全球速讯:竞业限制协议只能在离职后约定吗

来源: 劳动仲裁那点事 2023-05-13 10:01:17

刘大哥入职公司处,担任电气设计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刘大哥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或者相关联的业务、活动。竞业限制的范围:机床及其零配件、刀具、刀头、深孔加工等相关领域的制造、加工、销售以及机床电气设计。

公司处《员工手册》规定在外从事与本公司相同业务或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工作者,被视为违反社会道德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对其进行解雇辞退的权利。

后公司发现刘大哥在职期间在外设立其他公司,持有股份,从事机械设备销售、金属工具销售、机床销售、模具制造、专业设计等业务,与本公司的业务范围重合。以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和公司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刘大哥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9,928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刘大哥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刘大哥认为,自己投资成立的企业,但在竞业限制约定的时间内,没有生产销售与公司一样的设备与产品,公司投资的两家公司,其中A公司未开业,B公司在营业中,但销售的产品主要是电线、电缆、设备维修与技术服务支持、电子元器件,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大众化市场,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行为。

此外,刘大哥虽然在工商资料中登记为公司监事,但事实上公司并没有到任,只是挂名公司监事,因此,刘大哥没有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劳动纪律规定,公司无故解除与劳动合同,侵犯了刘大哥的合法权益。

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为“机床及配件的销售、刀具、刀头、深孔加工等相关领域的制造、加工、销售以及机床电气设计,刘大哥成立的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约定的竞业禁止范围相符合,而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了A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已经构成竞业限制的约束范围。

刘大哥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背了员工的忠实义务和职业道德,A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不影响刘大哥的行为性质。公司为了严肃劳动纪律、维持正常的经营和工作秩序,对于刘大哥的严重违纪和违反约定行为做出处罚,符合单位制度的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也符合企业对于员工基本职业道德的要求。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刘大哥作为劳动者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并应遵守公司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因刘大哥在职期间在外投资设立了另外两家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和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公司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最终判决刘大哥败诉。

法律分析: 对于在职期间能否约定竞业限制,大方向上的认定还是一致的,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在职期间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更多的是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忠诚义务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也无需额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相当于支付的劳动报酬已经包括了相应的对价。

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期间,《劳动合同法》并未作出局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限定 ,故在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 应当尊重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 。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尚自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密切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故在 职期间相较于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的情形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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